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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乘车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再审申请人:薛×英。

被申请人:甘肃省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

 ×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井×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1.井×8月9日的工作任务是乘车返回板桥作业区,其乘车行为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但二审法院认定“井×在8月9日乘车从家中返回板桥作业区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属事实认定错误。

 2.井×的工作区域和生活区域相距约400公里,因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以下简称第十二采油厂)将职工往返日计入考勤作为上班时间,合情合理,并形成惯例。这说明井×的工作岗位有两种,一是在作业区的工作岗位,二是在往返途中的工作岗位。乘车行为就是井×8月9日在执行工作任务。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井×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那么当然有工作任务,有工作任务就有工作岗位。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者不能分割认定,应当根据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结合起来认定。

 1.《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井×当日是为了第十二采油厂的利益返回作业区,是本职工作,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井×乘车返回工作区域就是为了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在井×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三)井×在甘肃省××××村工作区域的工作岗位是外协员,日常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第十二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联系。其已向第十二采油厂提交李灵芝的证人证言,证明井×于8月9日上午在医院同李×芝进行电话联系,沟通外协遗留问题。该事实说明井×履行了日常工作职责和任务,井×在医院的此行为也应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时提出的上述事实未作认定。

 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55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甘肃省政府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甘政复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甘肃省人社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二采油厂答辩称,2015年8月7日,井×未到达其工作单位板桥作业区,8月8日早晨8时也未按照规定在工作单位上班,且其未向单位办理过请假手续。自井×去世的当日距其离开板桥作业区共10天时间,这期间井×没有去过工作单位。单位职工上班和轮休实行“22+8”制度,即上班的22天为工作时间,轮休的8天与工作无关,井×去世的当日不属于“上班的22天”,且在井×轮休期间,其工作事宜由单位其他人员处理。井×的工作职责是外协岗,工作的地域范围限于庆阳市合水县板桥作业区,而其生病、去世的地点发生在西安市,不属于“工作岗位”。由于井×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所以单位没有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请求驳回薛×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井×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井×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

 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

 而薛×英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7]04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甘肃省政府作出的甘政复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薛×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 记 员  陈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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